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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保��与刘瑞展、宋玉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383号原告张保菊,农民。被告刘瑞展,个体。被告宋玉侠,个体。被告宋玉民,个体。被告宋彪,农民。原告张保菊诉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宋玉民、宋彪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7%,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保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刘瑞展”、“宋玉侠”签名字样,并有指纹印记,担保人一栏有“宋玉民”、“宋彪”签名字样,并有指纹印记,且原告对借款原因、过程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张保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宋玉民、宋彪提供担保,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保菊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7分整……”。同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予四被告。四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展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为以2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元。关于被告宋玉民、宋彪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玉民、宋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宋玉民、宋彪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瑞展、宋玉侠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展、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元);二、被告宋玉民、宋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瑞展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保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38元,由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宋玉民、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