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军站与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站,李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68号原告孙军站,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国,男,成年,汉族。原告孙军站与被告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站的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站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承包了金帝玉景楼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招聘原告等人为其干外墙保温,干到完工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26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并承诺回到老家后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回到老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劳动工资款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孙军站受被告李保国雇用,为其在山东省烟台市金帝玉景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国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孙军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孙军占工程款26500元金帝玉景工程1号楼外包温2015年5月22日李保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保国未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欠原告孙军站劳务款26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军站劳务欠款人民币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