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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中赟与王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赟,王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郭中赟,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海珠,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郭中赟诉被告王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中赟现金95000元整(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海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郭中赟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海宝支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海珠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海珠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海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及银川市西夏区文昌路街道办事处文昌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仁和苑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原告郭中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中赟现金95000元整(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海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中赟借款9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