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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钟月明与钟国明、钟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月明,钟国明,钟新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2民初1218号原告:钟月明,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033。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明,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037。委托代理人:钟永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钟新权,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133。委托代理人:钟锦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钟月明诉被告钟国明、钟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文、被告钟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健、被告钟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是潭头村红一村小组村民。1980年原告的父亲钟新枚作为户主,一家分得位于村小组10.65亩的承包水田,其中位于井水××、××、××、转角路××、转角路水沟边××、××亚××、××头××、××、其头井××、××、××1亩、元岭仔面全1亩、牛棉地上一块1亩。钟新枚于1989年过世后原告成为户主。1987年原告一家迁入横沥圩镇居住,2003年迁回村里居住。被告钟新权是原告的堂叔,自小随母改嫁到博罗县仍图镇,1987年返回潭头村,原告的父亲将承包地交由被告钟新权代耕。原告对上述土地缴交公粮至1991年底国家不再征收公余粮止。2015年初,被告钟国明霸占了原告位于村小组北光布位置的0.5亩承包田建房,原告发现后经投诉钟国明才停建,但拒不退出该地。而被告钟新权也霸占了位于盲亚位置的1亩承包田不还。原告向镇政府反映,镇政府根据作为现任村小组组长的钟国明回复,调解时认为被占地虽原是原告的承包田,但“如今土地己经确权,钟新权已将约5亩耕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剩余6亩耕地,红一小组队长个人(即被告钟国明)认为已交回给村小组”,在没有如何证据证明被占地经过法定程序己经收回以及两被告拥有被侵占承包田的权属凭据的情形下,镇政府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被侵占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国明返还原告被侵占的位于横沥镇潭头村委会红一村小组北光布位置的0.5亩承包田;2、被告钟新权返还原告被侵占的位于横沥镇潭头村委会红一村小组盲亚位置的1亩承包田;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国明辩称,一、钟月明不适本案适格原告。二、钟国明占有的位于横沥镇潭头村委会红一村小组北光布位置的0.5亩承包田系合法占有。被告钟新权辩称,90年老队长分给我的土地,我也没有霸占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钟新枚系原告钟月明之父,两人均是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潭头村委会红一村小组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惠阳县人民政府粮油任务通知书,从1980年开始,政府每年都有给钟新枚下达粮油任务。1989年,钟新枚去世。原告一家于1987年迁入横沥镇圩镇居住,2003年迁回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潭头村委会红一村居住,户口也由横沥镇梅岭居委会解放路41号迁回横沥镇潭头村委会红一村。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潭头村委会为本案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原惠阳县相关部门文件通知,我村于1990年11月进行第二次耕地调整。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根据小组实际制定方案进行调整。现任村民小组长在证明人处签名。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潭头村红一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潭头村红一小组于1990年11月由小组长召开分田会议,经各户代表讨论同意,以下是各户分田亩数明细(略),各户主在证明上签名。根据被告提供的1993年征收土地现分数项以及2004年现有总人口分数、承担土地面积,显示均未有原告承担土地面积。2015年10月12日,横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出具调解终结告知书,由于双方均不愿意作出让步,故该事件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了其所有的土地,于是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公、购粮任务通知书、惠阳县粮油收购发票、惠阳县食油(豆)收购发票、调解终结告知书、征收土地现分数项、现有总人口分数、承担土地面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是由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所有,本案的前提是要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或继承权,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潭头村红一村民小组成员及与钟新枚是父子关系,还提交了粮油任务通知书、粮油收购发票等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或者继承人,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潭头村委会及红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于确认集体土地的归属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依法应当由村集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月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钟月明已预交),退回给原告钟月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健审 判 员  李军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