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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7号原告赵某甲,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农历1月23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现在外地打工。2001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儿子赵某丁,现在上学。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当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双方女儿赵某丙出生于2000年1月23日,儿子赵某丁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庭后被告称,双方于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赵某丙现跟随被告姐姐在外地打工,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原告负担。双方儿子赵某丁经法庭询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同居关系。双方女儿赵某丙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地打工,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双方儿子赵某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儿子赵某丁由被告赵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乙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