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延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95号原告马延强。委托代理人马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吴根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婧,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靓。原告马延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婧、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马延强于2015年1月22日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业务人员:孙翠珍介绍购买《东方红.老来福年金保险》1份,保单号为:280081500346802,投保人马延强,被保险人马延强,年交费50000元,5年交清合计25万元,与其他三份保险合计保费79.27万元,远远超出本人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现保单存在重大误解,而该公司在为本人设计该保险时未起到应尽的义务与责任。望人民法院给以公正的判决。保单误解事由如下:1、投保前后该公司不断强调自己是业内创新,电子投保。而在签订“合同”前后该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资料,是导致本人对合同误解的根本原因。2、在合同告知义务“是否已经购买或正在购买其他公司险种”一栏中填的是“否”,而本人全家购买的保险已达10份,年交保费2万余元,该情况业务员已经了解,而本人对该内容提示并不知情。3、投保书“投保人签名”及“风险提示”,部分字体不是本人笔迹。4、该公司提供的“签单时照片”不是签字的姿势,照片何时所拍本人并不知情,故此本人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影像图片提出质疑。5、公司在销售保险时以停售为由,业务员甚至催促至夜间九、十点钟,无奈购买。故此回访时本人只用“eng”搪塞,并没有肯定词回答,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质疑。而且该公司把4份保单连在一起回访,极为繁琐。而且回访时只强调保费断交,没有明确询问“近80万元经济是否能承受”,回避利于投保人明确判断的关键词语。而业务人员在二次回访时,只让我们回答“知道”就行。导致本人误解的进一步加深。6、该保险的合同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一栏的“公司存留联”及“客户留存联”本人及业务人员也没有签字,没有对本人进行保单下发后告知义务。导致本人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前未能做出有效的判断,该公司存在重大失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费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年所交保费的同期银行利息(同期利率是3.5%),合计1750;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承担的交通费、误工费、起诉材料费500元,以上合计522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可以以通知方式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但依据《保险法》第47条的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涉案的保险合同(保单尾号802)在截止开庭前一日保单现金价值为25718.87元,被告方同意退还原告现金价值25718.87元;第二,原告诉请之同期银行利息以及交通费、误工费、上诉材料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所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存有重大误解,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不具备过错。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解除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到被告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届时被告方将按照约定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马延强作为投保人,购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东方红.老来福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1份,保险单号为:280081500346802,被保险人马延强,身故受益人是康宁,并签订东方红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合同采用三星平板电脑电子签字的方式。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该份保险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正文第1页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交费方式: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RMB50,000.00元,合同生效日2015年1月22日,祝寿金领取时间2029年1月22日。合同第2页是保险现金价值表。合同第4页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老来福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条款,条款1.4条约定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犹豫期为10日,投保人可以在犹豫期1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保险人扣除10元工本费,退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条款9.1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犹豫期后,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提示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第27页是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其中第四条、第五条也分别对犹豫期10日及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合同第32页上,原告马延强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栏有原告马延强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合同同时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该份“回执”证据由被告提供,第五条对“犹豫期10日”进行了约定及提示,并且有原告马延强的签名,签收日期是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原告在回访过程中称了解保险产品,“签收了回执”。再查,原告马延强以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无经济能力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保险费50,000.00元、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总结如下:1、电子投保,本人未见纸质合同,是根本原因。2、投保书及风险提示部分签字不是本人,同时质疑签单时照片。3、业务员催促其购买保险产品,回访不细致,回避关键提示词语。4、合同中《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业务员及原告没签字,且被告未将“公司留存联”收回被告存在重大失职,导致原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错过了犹豫期。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都是采取电子签字,且有照片为证。第二、原告主张不是本人签名,又拒绝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电话回访明确向原告告知了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在回访中称,已经“签收回执了”。第四,原告亲笔签收了保险合同,被告提供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打印件一份。被告称原告需要解除合同,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包括保障计划一览表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现金价值表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老来福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条款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一份)、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打印件一份、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3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及对犹豫期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以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人身保险合同,称业务员催促其购买产品,因年龄大不懂电子投保,被告未提供纸质合同,其产生重大误解,合同上部分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最后《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业务员及原告没签字,被告未回收回执,导致了原告本人错过了犹豫期。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拒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称由于是电子投保,本人年龄大不懂导致其不清楚该合同内容,被告电话回访避开关键提示词语,认为导致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龄大,又称其无经济能力承担每年5万元的保险费,但原告自己说曾多次购买过不同的保险产品,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其曾经签订过保险合同,可以说是有购买保险产品和签订保险合同经验。并且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说建立在双方已经了解该份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保险产品的性质的前提下。上述查明事实中,保险合同中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交费方式: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RMB50,000.00元,以及保险合同中有多处提到保险犹豫期10日以及超过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内容的提示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称因为被告未收回《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而导致其错过了犹豫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了第一年的保险费,合同持续履行了将近一年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10日犹豫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同期银行利息以及交通费、误工费、起诉材料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