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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与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19栋,组织机构代码792559493。 负责人李洪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春,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山城路前山居委10排1750号,身份证号码610202195802160015,系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2061号康达苑开发商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3567-1。 法定代表人吴泽彬。 被告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新围村西丽粮店综合楼301(西丽办事处西丽北路80号301),组织机构代码19218564-3。 法定代表人庄奕飞。 被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界贸易广场A座13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7391-7。 法定代表人祝俊明。 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以下简称“家吉防火门厂”)诉被告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伦达公司”)、被告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粮食公司”)、被告深圳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粮食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贤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映飞、蔡丽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宇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康达苑小区工程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351026.7元。被告宇伦达公司支付原告307489元,尚欠工程款25986.37元及保修金17551.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结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98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86.37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修金1755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1.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伦达公司、被告南山粮食公司、被告深圳粮食集团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康达苑小区工程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显示,原告(乙方)与被告宇伦达公司(甲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与安装康达苑小区工程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8436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价格包括设计、制作、运输、装卸、安装、消防报建、消防验收、保修维护等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0%作为定金,门框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20%,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乙方工程结算书,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余款5%待工程验收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因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自拖期日开始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结算书移交单,用于证明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51026.7元。根据结算书移交单显示,2010年8月16日结算金额为396318.5元,接收单位为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5月19日结算金额为351026.7元,接收单位为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显示,被告深圳粮食集团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包括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文件壹份,该回执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决书》、庭外和解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依法行使诉权。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宇伦达公司及被告南山粮食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双方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协议确定了被告宇伦达公司应于2014年5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151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中标公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关于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改制总体方案的批复、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改制总体方案、关于康达苑小区增加面积有关事宜的复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为被告南山粮食公司和被告深圳粮食集团,其将建筑工程和防火门制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被告宇伦达公司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者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康达苑小区工程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结算书移交单、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决书》、庭外和解协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中标公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关于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改制总体方案的批复、深圳市南山粮食有限公司改制总体方案、关于康达苑小区增加面积有关事宜的复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伦达公司之间签订《康达苑小区工程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承揽人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制作与安装康达苑小区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的相关事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涉案防火门、防火防盗门的制作及安装义务,被告宇伦达公司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已结算,有两份经被告宇伦达公司签收的《结算书移交单》为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两份《结算书移交单》均为原告提交,原告主张以时间在后、金额较少的2012年5月19日的《结算书移交单》中记载的结算金额351026.7元作为本案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合同款项307489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金额351026.7元计算,被告宇伦达公司仍有43537.7元未支付。被告宇伦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宇伦达公司欠付原告涉案合同款项43537.7元,该款项包括剩余的工程款25986.36元(351026.7元×95%-307489元)及保修金17551.34元(351026.7元×5%)。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宇伦达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原告工程结算书,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余款5%待工程验收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移交单》显示,被告宇伦达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收工程结算书,故被告宇伦达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986.36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则被告宇伦达公司应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7551.34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宇伦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合同总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及保修金违约金合计为43537.71元(17551.34元+25986.37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可得违约金43537.71元。 原告主张被告南山粮食公司、被告深圳粮食集团是涉案康达苑小区工程的建设及发包单位,其将涉案小区的防火门制安工程交由被告宇伦达公司施工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南山粮食公司、被告深圳粮食集团应与被告宇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南山粮食公司及被告深圳粮食集团虽是涉案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并非本案承揽定作合同《康达苑小区工程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的权力义务相对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伦达公司、被告南山粮食公司、被告深圳粮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86.36元及保修金人民币17551.34元; 二、被告深圳市宇伦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537.7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麦贤勤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