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聪与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聪,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吕聪。被告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国际教育园致能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良,校长。委托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蓓琦,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聪诉被告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下称建设交通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聪,被告建设交通校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山、龚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聪诉称,其与被告建设交通校于2014年8月签订聘期3年的聘用合同书。2015年9月5日,其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按约归还教学物资,后被告却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此其提起人事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双方已解除人事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支付2015年2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各项绩效工资及竞赛奖金8800元(2015年9月课时及班主任费2300元、竞赛奖金6000元、补发工资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交通校辩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离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交通校系全额拨款的苏州市属事业单位。原告吕聪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系事业编制内职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试用期12个月,并约定合同期内如有违约,过错方应当支付对方约定金1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2015年9月5日,原告为自身发展需要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当月底归还被告发放的一台工作电脑,自2015年10月7日即不再履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辞职,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016年3月7日,原告以邮寄快递方式再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该邮件已于2016年3月9日送达被告。原告履职期间,被告每月8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截至2015年9月的工资均已发放。原告主张,其以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方式解除了双方人事关系,在2015年9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时,被告口头表示同意,故才让其归还工作电脑,承担社保费用,停发2015年10月工资,找人顶替其岗位,并提供了《教职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清单》,该清单上仅有校图书馆盖章,清单中涉及的包括所在部门、教务处、后勤处、宿管中心、财务处、信息处、学工处及校办等其余部分均未盖章确认工作交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职辞,其与原告多次协商,期间要求返还电脑、承担社保费用等,后因协商未果,其不同意解除,才于同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才可单方解除。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期间参加比赛取得2015年江苏省职业技能大赛教师二等奖、指导教师一等奖。又,被告主张,在原告履职期间,为原告岗前培训报销培训费用320元,为原告参加骨干教师技术培训报销费用559元,要求原告赔偿,并提供相关报销凭证。经质证,原告表示其未参加岗前培训,因参加岗前教师考试报销费用,未参加骨干教师技术培训,因比赛事宜到南京开会报销费用,且聘用合同未约定离职需返还培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绩效工资及奖金,原告主张,1、竞赛奖金6000元,称取得2015年江苏省职业技能大赛教师二等奖、指导教师二等奖的同事许松于2015年12月22日取得1700元、800元、2700元等,合计5200元均系该竞赛的奖金,以此类推,其主张竞赛奖金6000元;2、2015年上半年课时津贴1404元;3、补发工资350元;4、班主任费用879元,称该款系其2015年9月担任班主任的费用。被告主张,1、许松虽亦在该竞赛中得奖,但2015年12月22日发放许松的1700元、800元、2700元是综合性津贴,并非竞赛奖金,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提供发放上述款项的相关记账凭证,但被告未能在限期内提供;2、确认未发放原告2015年教师课时津贴1404元;3、确认未发放原告补发工资350元;4、不存在班主任费用;并表示因原告在聘期内未上班,但其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相应代缴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才未向原告发放课时津贴1404元及补发工资350元,同时表示社保代缴费用需原告到学校办理离职手续时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离职手续清单、结清相关费用的说明、社保结算收据、许松的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明细、技能大赛参赛证件、技能大赛获奖名单打印件、工作量统计表打印件、辞职信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通知、报销培训费用的财务凭证、交通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聘用的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故本案案由应为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双方因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以自身发展需要提出辞职,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通知证明对此明确不予同意,故依据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10月起不再履职,显然违反事业编制职工辞职的程序规定。被告抗辩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表明其不因原告旷工提出解除,故双方之间聘用合同关系不因原告该次辞职而解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提出解除,离首次提出解除时已过6个月,双方之间聘用合同关系于原告此次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时即2016年3月9日解除。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发奖金及工资。对于竞赛奖金,原告确因竞赛得奖,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同在该次竞赛中得奖的同事取得被告发放的款项5200元,被告虽否认该款为竞赛奖金,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限期内其提供发放该款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鉴于被告作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掌握和提供证据的能力均优于原告,故应对被告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据此本院确认支持竞赛奖金5200元。对于课时津贴1404元、补发工资3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班主任费879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存在该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以为原告代缴未履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应由原告返还为由拒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关社保费用承担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抗辩应由原告返还履职期间的为原告报销的相关培训费用,因聘用合同书对此未作约定,原告亦不同返还,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竞赛奖金5200元、课时津贴1404元、工资3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已于2016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于2016年6月9日前协助原告吕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三、被告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聪竞赛奖金人民币5200元、课时津贴人民币1404元、工资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吕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