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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辖终4号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孟,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标的为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平果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平果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素之一。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平果县),平果县人民法院也具有对本案管辖权。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案件都具有管辖权,由当事人(原告)选择起诉。本案当事人选择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平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