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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风娥与王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娥,王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44号原告:孙风娥,居民。被告:王彦国,干部。原告孙风娥与被告王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娥诉称,2009年9月,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2012年1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后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彦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彦国给原告孙风娥重新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孙风娥委托资金额120000元,月息1%,起息日2013年1月1日,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国欠原告孙风娥款1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应以此利率偿还利息。被告王彦国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彦国偿还原告孙风娥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