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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双宝与杨伟卿、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宝,杨伟卿,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698号原告宋双宝,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卿,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宋双宝诉被告杨伟卿、被告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宝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杨伟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被告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宝诉称,二被告合伙做脚手架生意。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购买原告脚手架48.28吨,单价为3350元/吨,总计货款161728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宋建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杨伟卿、宋建华2014年7月16号拉宋双宝脚手架48.28吨,单价为3350吨,货款合计161738元,宋建华2016年1月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卿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伟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伟卿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并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过该欠条,其与被告杨伟卿没有关联性;三、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伟卿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杨伟卿与被告宋建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宋建华辩称,一、原告的货物是被告宋建华和被告杨伟卿合伙之后拉的,被告宋建华只是打电话联系的原告,后来货物是杨伟卿发的,发货的具体地点被告宋建华不清楚;二、被告宋建华和被告杨伟卿是合伙关系,合伙租用的厂房是被告杨伟卿签订的租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脚手架生意,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脚手架48.28吨,单价为3350元/吨,总计货款161728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宋建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杨伟卿、宋建华2014年7月16号拉宋双宝脚手架48.28吨,单价为3350吨,货款合计161738元,宋建华2016年1月14号”。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宋建华和被告杨伟卿就双方合伙经营脚手架相关事宜曾多次口头协商,后被告宋建华出资770000元、被告杨伟卿出资800000元,并在租用厂房后开始经营脚手架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共计货款161738元的事实,有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原告和被告宋建华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共同出资、租用厂房并雇用工人合伙经营脚手架生意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61738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伟卿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宋建华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被告杨伟卿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卿、被告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双宝货款16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杨伟卿、被告宋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