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福、王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福,王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88号原告: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佩斌,男,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刘春福,男,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王传海,男,住吉林省和龙市。原告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春福、王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公佩斌、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福、王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龙农商银行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春福以缺少农业生产费为由,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和龙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上述贷款被告王传海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以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和龙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春福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94.33元,被告王传海对被告刘春福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和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春福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7‰,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担保人为王传海;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0元借款,被告刘春福已领取;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春福、王传海的自然情况;四、《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13日为止的利息为3894.33元;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刘春福、王传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龙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春福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传海为担保人,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7‰,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春福支付了借款20000元。期间,被告刘春福仅支付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94.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上述贷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吉银监复(2015)290号文件批复:将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龙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春福、王传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春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和龙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春福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春福应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94.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传海与原告和龙农商银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和龙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春福、王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94.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23894.33元。二、被告王传海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刘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