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兰淑等与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兰淑,XX,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兰淑,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博洁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青洋,经理。本院在执行XX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沂水阳光新城房产48套及地下室175套,异议人李兰淑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兰淑称,2005年,山东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沂水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欲开发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因三众公司的开发资质正在办理中,遂借用富而通公司的开发资质。在开发过程中,富而通公司未投入资金、未参与管理亦未参与利润分配。因富而通公司的债务问题而查封沂水阳光新城小区49套房产和175套地下室无任何依据,因此申请法院撤销(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6号楼2单元***室及6号楼2单元***号地下室的查封。异议人李兰淑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山东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佳和物业公司收据、阳光新城小区代管代缴水电费服务协议书、入住公约、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原告XX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沂水阳光新城房产48套及地下室175套,其中包含异议人购买的位于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6号楼2单元***室及6号楼2单元***号地下室。另,2006年12月24日,李兰淑与富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委托代理机构为沂水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李兰淑购买富而通公司房产一套。2006年12月24日,李兰淑与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入住公约,对该房产进行了交接并入住。2013年3月7日,山东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李兰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通用机打发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李兰淑于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自身的原因,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6号楼2单元***室及6号楼2单元***号地下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戴伍建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时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