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字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字5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4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在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五个女孩一个男孩。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会宁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不照料孩子,不顾及家庭。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未成年孩子。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双方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且被告现在患有严重眼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4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原告于1991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已出嫁),于1994年2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已出嫁),于1996年4月18日生育三女张某丙,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四女张某丁,于2000年7月13日生育五女张某戊,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己。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好转,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有新塬乡的活动板房2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自称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证明,双方符合事实婚姻,故按事实婚姻认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多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多次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四个未成年孩子的主张,只支持其抚养四女儿张某丁与五女儿张某戊。由被告抚养三女儿张某丙与儿子张某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分割,故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租车费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儿张某丁与张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与儿子张某己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新塬乡的活动板房2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