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志良与潘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良,潘志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良。上诉人潘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潘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志良一审诉称:潘志良和潘国良系亲兄弟,2009年潘国良因到西安开商店,家中农田几次要求潘志良帮忙解决农田抛荒,后来两人谈好,潘志良代替潘国良称600斤稻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无其他经济补偿。潘志良接受后就种上了“天堂”草坪。2014年为父母亲拆迁房屋的事,双方发生口角,潘国良就将潘志良种植的4亩田草坪用除草剂打死,经水北派出所民警调查,现场拍照,潘国良承认自己所为。因每亩能产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2500元×4亩=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国良赔偿潘志良草坪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潘国良负担。潘国良一审辩称:潘志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所涉的田块属于潘国良所有,潘国良有权随时收回农田,并进行处分。草坪作为一种植被是由根系部分和地上部分、表土层组成,潘国良在用药水打草坪时根系部分没有死亡,影响了只是下一季的草坪的成长和收割,且草坪在事发前刚刚由潘志良进行收割,没有形成第二季草坪,因此无论潘国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草坪没有发生死亡,潘志良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田块潘国良交给潘志良种植草坪之前,就已由潘国良承包给他人种植草坪,田块最初种植草坪的根系部分,在交给潘国良种植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潘志良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潘志良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潘国良不予认可。确切地讲潘志良所种植的草坪应当是一种草皮,而不是草坪,只是草坪生长前的一种前期产品,只有当草皮移植某一场所固定下来才能叫草坪。因此,潘志良主张的草坪名称不相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潘志良代表家庭取得了金坛区尧塘街道林丰村委南段村3.55亩(实测面积4.7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始,潘志良将上述土地交由潘国良种植经营。双方因拆迁等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9月,潘国良将该田块上的“天堂”草坪用药水打死。后经调处未果,潘志良诉至该院处理。另查明,经该院调查,2014年9月期间,每平方“天堂”草坪价格为1.5元-1.7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潘国良将潘志良经营的草坪用药水打死,造成潘志良少收一季草坪。对此,潘国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应根据当时的价格、草坪种类、受损害面积等综合予以认定。潘志良、潘国良双方均未对涉案土地草坪的价格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酌定为1.6元/平方米。故四亩土地草坪损失为4268.8元。潘国良虽辩称在2014年4月就已经将涉案土地收回,不应赔偿相关损失,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潘国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潘志良损失人民币4268.8元;二、驳回潘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潘志良负担13元,潘国良负担12元(该款潘志良已预交,潘国良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潘志良)。潘国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田块承包经营权属于潘国良所有,潘国良享有该田块的物权,有权进行处分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权。潘国良打药前草坪已经被收割,没有形成第二季草坪,不存在任何损失。2、潘国良将土地交由潘志良种植,双方没有约定期限,潘国良有权随时收回。因拆迁发生矛盾,潘国良已于2015年4月收回该田块。3、潘国良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数额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4、草坪的生长存在周期性、季节性,本案中草坪的根系部分并非潘志良种植,潘国良打药前草坪尚未进入成长期、收割期,无论潘志良请求是否成立,其损失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志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潘志良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向本院提供葛雪梅、李国荣、陈公合证明各一份,证明潘国良打药致死草坪,应按高于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赔偿。上诉人潘国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国良是否应向潘志良赔偿草坪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潘国良在金坛市公安局水北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2009年起经口头约定潘国良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55亩(实测面积4.708亩)土地交由潘志良使用,潘志良实际种植草坪,至2014年9月潘国良“用药水把两块田的草坪都打了”。潘国良现主张已于2014年4月口头通知潘志良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况且,潘国良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应通过合法途径,其明知案涉土地由潘志良种植有经济性作物而喷打农药,该行为与草坪枯死给潘志良造成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潘国良予以赔偿。潘志良所受损失,由潘杏保、高遗生在金坛市公安局水北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水北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潘国良上诉所称潘志良不存在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潘国良应赔偿潘志良所种植草坪一季的损失。该损失由原审法院根据受损草坪同种类同时段价格及受损面积确定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4亩,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潘国良应赔偿潘志良草坪损失4268.8元。潘国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力代理审判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