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元旦与胡奴斯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旦,胡奴斯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54号原告元旦,男,蒙古族。被告胡奴斯吐,男,蒙古族。原告元旦与被告胡奴斯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旦、被告胡奴斯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旦诉称,1997年3月1日,原告分得了巴彦毛都苏木阿新嘎查南坨子的28亩口粮田,从1997年开始被告强行经营其中的16.8亩耕地。在这十多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果,又经过嘎查、小组领导的调解,被告仍然不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16.8亩耕地,并赔偿告16.8亩耕地可得利益损失42840.00元(16.8亩×300斤×0.50元/斤×17年,赔偿期限为1997年至2015年)。被告胡奴斯吐辩称,1997年春天,经过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大得力格尔和时任村长韩海龙同意,原告分得本案争议的16.8亩口粮田,当时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所以调整给我这块地是符合政策的。原告所说的争议地16.8亩面积属实,但是因为该地属于坨子地,能耕种的土地面积也只有3亩至4亩。此争议地从1997年开始我一直耕种这块土地,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找过我,直到这次起诉我才知道原告想要这块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元旦家9口人分得阿新嘎查南召地180亩,原告一直经营至1997年3月落实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南召地按地名为“西南召”亩数为28亩落实于原告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1997年分完地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大得力格尔,找到原告以原告地多为由,要求原告将“西南召”地靠西侧的16.8亩调整给本嘎查村民乌恩白乙拉,原告元旦同意,并将该16.8亩土地交还阿新嘎查委员会。后来该16.8亩并未调整给乌恩白乙拉,而是经时任村村党支部书记大得力格尔和时任村长韩海龙调整给了本嘎查村民胡奴斯吐即被告。自此,被告开始经营该争议地一直至今。期间2004年时,原告元旦曾在争议地种植豇豆,被告进行了翻种。原告在被告自1997年经营该地至今,曾找过嘎查委员会领导解决要求要回该承包地,但未能解决,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未找过被告解决此事。2016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6.8亩耕地,并赔偿原告1997年至2015年16.8亩耕地的可得收益损失共428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1997年至2015年17年本案争议地的可得收益按10000.00元计算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阿新嘎查落实一号地土地情况》、2015年时任嘎查达初一、1997年分地时的大得力格尔、双海、山德尔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名下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997年时任嘎查党支部书记大德力格尔、嘎查达韩海龙和现任嘎查达额尔敦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元旦在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分得“南召地”,登记于《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后,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大得力格尔要求,原告同意将该地靠西侧的16.8亩调整给本嘎查村民乌恩白乙拉,并将该16.8亩土地交还。该交还土地行为的性质,应当视为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自愿交还给嘎查委员会并由嘎查委员会进行调整,其交还过程已经完成,所以原告元旦自此失去了对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在不具有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耕种该争议地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50元,由原告元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