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于春风、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春风,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春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敏,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于春风因与被申请人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董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春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后董景村委会不构成实质违约,且枣树在排水沟中间不影响于春风对承包地按合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后董景村委会主任承诺将树木清除,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除,而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近一年的时间才予以清除,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于春风在承包土地上养鸡,树木不清除,影响温室的建设和鸡的饲养,后董景村委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于春风与后董景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后董景村委会承诺为于春风清理枣树、榆树,但是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清理时间,且所要清理的树木并未在于春风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并不影响于春风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合理使用,进而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后董景村委会虽然于2013年11月25日才清理排水沟的树木,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实质违约。于春风主张由后董景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于春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春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