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34号原告:李X,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王XX,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子王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从判决生效起,被告按每月1000元生活费付给原告;古县竹林小区2单元301的房屋所有权,归儿子所有;按揭房贷,由被告承担,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相识,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子王XX。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古县竹林小区2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被告在古县南垣乡工作,二人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李X与被告王XX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很好。由于被告长期在乡镇工作,夫妻之间一定程度缺少沟通,思想出现一定的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有利于儿子王XX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