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玉朋诉王希江、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朋,王希江,陈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12号原告袁玉朋。委托代理人焦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江,男。被告陈丽敏,女。原告袁玉朋与被告王希江、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朋、委托代理人焦颖、被告王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55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声称无钱支付,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5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875500元),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2%,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以馨悦家园房屋做抵押的事实。证据2,收据一张、两张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给的875500元现金及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时间、地点、钱数均对,当时借款875500元。因为到日子还了一个零头,还了一个75500元,当时原告及原告父亲在场,现在整欠80万元。该还钱还钱,希望原告把我工资卡解冻。房产什么的不用解冻,就是工资卡,万一我媳妇给我往回打钱,我怕我拿不回来。对借款利息2分及要求逾期利息都没有异议。被告王希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陈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希江、陈丽敏借原告人民币875500元,借期1个月,双方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到期时已还款75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5500元及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贷其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755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原告否认还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江、陈丽敏给付原告袁玉朋欠款本金及利息967719元(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7,减半收取6739元,保全费4895元,由被告王希江、陈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