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肖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肖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458号原告王健,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王肖朦,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XXXX)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健与被告王肖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肖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6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赵婷婷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头朝东停靠在国泰北马路南侧时,适遇被告王肖朦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西向东倒车,两车相接触,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被告王肖朦的保险公司到场,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王肖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保险公司称此事故的理赔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王肖朦,但被告王肖朦至今拒不向我支付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肖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肖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王肖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走的快速处理,我方已经将原告的损失赔付给王肖朦,故应该由王肖朦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国泰百货地段,被告王肖朦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倒车时,与赵婷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受损。事故发生后,王肖朦与赵婷婷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王肖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婷婷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10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航天汽车修理厂进行后杠喷漆的维修,其支付修理费1000元。另查,王肖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事故进行快速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将车辆定损费用1000元及无责代赔费100元汇入至王肖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的账户(账号为×××)。但被告王肖朦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汇款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肖朦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肖朦负全部责任,王肖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中已将赔偿款支付给王肖朦,故王肖朦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肖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健支付修车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肖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