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洪英、周成英等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马洪英。系死者何家荣妻子。原告:周成英。系死者何家荣母亲。原告:何晶晶。系死者何家荣长女。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马洪英,系原告何某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军,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09号。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湘溪村合作社)、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湘溪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及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受害人何家荣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区新登镇和山村驶往富阳区新登镇野坞口村,由北向南沿富阳区新登镇潭三线行驶。20时50分许,途经富阳区新登镇潭三线7KM+900M湘溪村路段与道路上因施工堆放着的石子及泥沙发生碰撞,造成何家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何家荣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对车辆前方情况观察不细,导致与因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及泥沙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湘溪村合作社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且影响交通安全时,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通达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材料进行施工,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了交通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受害人何家荣的行为对促成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湘溪村合作社的行为对促成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通达公司的行为对促成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受害人何家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湘溪村合作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洪英系受害人何家荣的妻子,原告何晶晶、何某系受害人何家荣的女儿,原告周成英系受害人何家荣的母亲。为赔偿事宜,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溪村合作社赔偿三原告总损失1077424.03元中的30%即323227.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需支付248227.20元;2、被告通达公司湘溪村合作社赔偿三原告总损失1077424.03元中的30%即323227.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需支付2482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何家荣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61159.03元。三、受害人何家荣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仙里村野坞口27号。家庭成员情况如下:母亲周成英,出生于1938年9月27日;哥哥何安家、何家廷;姐姐何家儿;长女何晶晶,已成年;次女何某,出生于2003年12月15日。四、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与被告通达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27日,杭州市××区新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该事故涉及法定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双方以法律规定为准遵照执行,但通达公司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申请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150000元。该150000元待法定赔偿确定后予以折抵并补足差额,若法定赔偿不足150000元,则该150000元不予返还。2、除上述法定赔偿外,通达公司自愿额外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事后,实际由被告湘溪村合作社支付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赔偿款250000元(包括额外补偿款15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直接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扣除非正式凭证后,经本院核算为61159.03元。2、死亡赔偿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富阳区户籍制度改革,富阳户籍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受害人何家荣死亡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何家荣因本次事故死亡时,母亲周成英为76周岁,应计算4年的生活费;受害人何家荣次女何某为11周岁,原告主张计算6年的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27242元(27242元/年×4年÷4人);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26元(27242元/年×6年÷2人)。合计108968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何家荣伤后治疗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83.13元(3人×7天×132.53元/天)。4、丧葬费,241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何家荣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死者的年龄、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0049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44956.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何家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湘溪村合作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湘溪村合作社、通达公司应对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湘溪村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时,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通达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材料进行施工,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了交通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受害人何家荣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湘溪村合作社、通达公司。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利益平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湘溪村合作社对四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51239.04元(1004956.16元×25%),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合计27123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湘溪村合作社尚应赔偿四原告171239.04元(271239.04元-10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对四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51239.04元,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合计27123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1239.04元(271239.04元-5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因受害人何家荣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1712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因受害人何家荣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2212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原告马洪英、周成英、何晶晶、何某承担4747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0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