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搭乘从仙游开往莆田火车站的闽B号公交车,准备到赖店镇留仙村的新协胜鞋厂上班。途中,被告人陈某提出在南方中学下车,因该地点没有设置公交车停靠站点,公交车驾驶员邱某没有停靠车辆。被告人陈某眼见公交车就要经过其欲下车的地方,一时性急,在公交车上找出一把拖把,对着正在驾驶车辆的邱某狂殴十几下,邱某一边忍受殴打一边将承载十多名乘客的车辆安全停靠,才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放任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