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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建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赵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86号原告:许建超,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迎春,女,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李学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赵娜,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许建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超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赵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超诉称:2015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太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三中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停放在太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赵娜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后部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CXXX**号轿车在被告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3日0时至2016年5月22日24时。被告赵娜系鲁CXXX**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65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8806.63元、护理费1529.66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鉴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牙齿安装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0985.79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2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1天,剩余6天由1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且与牙齿一起进行了鉴定,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结合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我方认为其不构成十级伤残,我方不予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住院病案,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牙齿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牙齿安装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我公司对维修价格有异议,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安装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娜系鲁CXXX**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2015年5月23日0时至2016年5月22日24时。2015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原告许建超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太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三中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停放在太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赵娜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后部相撞,致原告许建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许建超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娜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术后、面部擦伤、舌裂伤术后、创伤性牙齿折断(21)、创伤性牙齿松动(31)、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14.75元。2015年11月9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许建超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牙齿安装费用每次需人民币100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之妻郭燕,系周村顺子美发店经营业主。被扶养人许正阳,系原告之子,2002年3月9日出生,现住周村区太和路太和生活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赵娜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赵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6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60天为4803.62元(29222.00元/365天×6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确定其住院7天期间由其妻郭燕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为560.00元(80.00元/天×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为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被扶养人许正阳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00元计算5年为4580.75元(18323.00元/年×5年×10%/2人),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3024.75元。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颗牙齿折断(21),为恢复牙齿基本功能,应择期行牙齿修复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牙齿安装费用每次需人民币100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根据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76周岁标准,需更换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0.00元(1000.00元/次×4次)。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牙齿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牙齿安装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00元,其未提供合法的收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1213.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4.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72488.3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1000.00元。被告赵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7921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超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00元,由原告许建超负担108.00元,被告赵娜负担9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