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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希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安信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葫芦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辽P*****号(辽P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5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杨杨驾驶辽P*****主(辽PA***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K472+640)转弯处发生侧翻,至杨杨和辽P*****车乘车人张大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辽P*****号车车损74,000.00元,辽PA***挂受损(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路损赔偿金4,620.00元,施救费9,990.00元+9,985.00元=19,975.00元,吊装搬运费37,800.00元,合计136,395.00元(因挂车车辆损失需进行司法鉴定,故该数额暂定)。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损:主车辽P*****的车损74,000.00元;辽PA***挂的车损202,000.00元(残值20,000.00元);施救费19,975.00元;吊车费37,800.00元;道路设施损失赔偿款4,62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346,395.00元,在限额内赔付265,120.00元。平安葫芦岛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有的主车辽P*****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260,500.00元,所以关于原告所有的主车的财产损失以及连主车所产生的施救费,我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付。但原告所有辽PA***挂在我公司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所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挂车车辆损失以及因挂车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三者的路产损失,其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付;鉴定费是鉴定挂车所产生的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也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单位所有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杨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主)辽P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K472+640)转弯处发生侧翻,至杨杨和辽P*****车乘车人张大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为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辽PA***挂车车损进行鉴定。后经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辽绥车评报字(2015)020号二手车评估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受损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02,000.00元(含残值20,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主车辽P*****的车损为74,000.00元;辽PA***挂的车损为202,000.00元(残值20,000.00元);施救费19,975.00元;吊车搬运费37,800.00元;路损赔偿款4,62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346,3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辽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事实存在,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5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该起事故中辽P*****的车损为74,000.00元(已经保险公司核准,双方无异议);施救费19,975.00元;吊车搬运费37,800.00元;路损赔偿款4,620.00元;辽PA***挂的车损是202,000.00元(残值20,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是否赔付是本案争议焦点。就本案而言,辽P*****号牵引车系主车,辽PA***系挂车,辽PA***号挂车是原告投保车辆辽P*****号牵引车唯一承载主体,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连为一体,事故发生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不能行驶,而没有挂车只有主车,亦不能完全发挥其经济效能,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中不能人为的将两车割裂开来,因此对被告主挂分割,挂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对此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不分交通事故时车辆碰撞的部位,主车与挂车的保险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按照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累加予以赔偿,应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累加在一起进行担责”。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限额内对主、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经济损失为265,120.00元(260,500.00元限额内赔付+4,620.00元三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65,120.00元。案件受理费5833元及财产保全费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平安葫芦岛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1、辽P-*****及辽PA***挂属于两台车,有两个行驶证既然是两台车,商业保险可以自愿进行投保,发生单方事故时只有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一审法院认为主车是挂车的唯一载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为一体,事故发生是在主挂车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不能行驶,而没有挂车,主车也不能完全发挥经济效能,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中不能人为的将两车割裂开来,引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的规定,即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不分交通事故时车辆碰撞的部位,主车与挂车的保险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按照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累加予以赔偿,应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累加在一起进行担责。因该起案件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路产损失4620元,损失合理无争议,我公司正常赔付。而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混为一个险种,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现涉案挂车没有承保车损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挂车自身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即车辆损失20万元,施救费19975元的一半,吊车搬运费37800元,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83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信公司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安信公司所有的辽PA***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但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与辽PA***挂车形成了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道路运输主体,没有牵引车的牵引挂车不可能独立行驶,没有挂车作为载体,主车同样不可能实现相应的道路运输目的,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将主车和挂车的经济损失割裂开来进行单独保险赔付,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在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牵引车及挂车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