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谢培林与刘以江、吴卫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江,谢培林,吴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江。委托代理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培林。委托代理人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吴卫平。上诉人刘以江不服镇江市京口区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刘以江虽提交了以其本人为所有人的镇江市润州区桃园新村83幢207室房屋产权证,但该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刘以江在该址连续居住并至起诉时超过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该地点为被告刘以江的经常居住地。刘以江的户籍所在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38幢2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刘以江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以江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刘以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刘以江户籍所在地为京口区,但自2012年开始,即移居至润州区桃园新村83幢207室。依照法律规定,桃园新村83幢207室为刘以江的经常居住地,润州区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京口区,因此,京口区法院无管辖权。刘以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润州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培林答辩称,刘以江称自己从2012年以来移居至桃园,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一直被刘以江用于出租,而不是刘以江本人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谢培林起诉刘以江、吴卫平返还借款,刘以江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刘以江提供房产证证明桃园新村83幢207室为其个人所有,但未能证明刘以江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地址不能成为刘以江的经常居住地。刘以江户籍所在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38号201室,其住所地在京口区,京口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以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