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文科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6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江文,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LH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成金大道方向沿迎宾大道向云绣方向行驶。19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明达玻璃厂外路段(此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向某昭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向某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某某案发后积极报警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民事部分全部已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梅、钟某明、魏某坤、刘某的证词;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向某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信息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是对肇事车的相关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常住人口信息及金堂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