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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特45号申请人王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孙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