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甲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清、黄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龙、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伙同冯某、刘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隶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白湖亭小区的视频制作组(代号“晴空”),以闽侯县某单元房为据点,制作带有全能神邪教性质的视频、图片、文字等材料,并将这些材料通过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交给全能神邪教组织其他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自加入后制作了关于全能神邪教的“令人痛心的事”、“神把人当成最亲的人”、“实际神默默无闻拯救人”、“受苦再大也得追求爱神”、“这苦受的有意义、有价值”等五首诗歌。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该视频组系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材料,仍帮助视频组成员负责打扫、做饭等生活杂事。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在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入户访查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单元房内现场查扣台式电脑5台、笔记本电脑2台、记载有全能神内容的白皮籍29本、移动硬盘6个等物品。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据点进行进一步搜查,又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关于全能神传道指令手抄条45份、记载有全能神组织“上面交通讲道”内容的白色小册子19份。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福州市公安局批复认定,上述扣押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的行为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没有制作母盘,他只是做诗歌视频,每一段都没有超过一分钟,他原来以为只是信仰问题,不知道触犯法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过程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指控罪名。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某并不知道所做资料用途,他是被动接受他人指使制作相关资料,并不清楚用途。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从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观行为,本案被告人只是制作五首诗歌中的一个片段,也不是制作母盘。本罪处罚的是组织、策划、指挥或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且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被告人林某甲辩称,他认为信仰宗教自由,不知道什么是邪教,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过程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和冯某、刘某某、林某乙等人隶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白湖亭小区的视频制作组(代号“晴空”),以闽侯县某单元房为据点,制作带有全能神邪教性质的视频、图片、文字等材料,并将这些材料通过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交给全能神邪教组织其他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自加入后制作了关于全能神邪教的“令人痛心的事”、“神把人当成最亲的人”、“实际神默默无闻拯救人”、“受苦再大也得追求爱神”、“这苦受的有意义、有价值”等五首诗歌。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该视频组系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材料,仍帮助视频组成员负责打扫、做饭等生活杂事。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在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入户访查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单元房内现场查扣台式电脑5台、笔记本电脑2台、记载有全能神内容的白皮籍29本、移动硬盘6个等物品。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据点进行进一步搜查,又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关于全能神传道指令手抄条45份、记载有全能神组织“上面交通讲道”内容的白色小册子19份。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福州市公安局批复认定,上述扣押物品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闽侯县某单元房是叶某某出租给刘某某等四人。2、同案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和郭某、叶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一起在所租住的某单元房制作全能神的宣传视频,他们都是视频制作组成员,代号“晴空”。郭某负责分配任务,将制作好的资料送到外面,或者从外面拿一些资料和带指示回来。窝点负责人郭某等人还牵头组织他们观看全能神的书籍及视频,聚会,交流心得体会。他和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制作有关全能神内容的视频,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煮饭并和他们一起聚会。一段完整视频由他们视频组分工制作,“报幕+开门红”部分是他制作的,后半部分是叶某某制作的。他们所做的视频被小区采用后会复制给全能神各教会提供给全能神学徒学习观看。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他是由全能神组织安排到青口涉案视频制作点制作有关全能神的视频,视频制作点代号为“晴空”,是属于白湖亭小区的,他是在2014年11月加入该视频制作组,参与制作五、六份相关全能神的PPT。视频小组负责人郭某接到任务后就将需制作的全能神资料带回制作窝点,分配任务给他们具体制作人员,制作的内容是将全能神视频资料制作成PPT或MP4格式,后由负责人将他们制作的视频资料拷贝给上级,负责人还定期召集他们全体视频组成员聚会,交流学习心得。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煮饭,其知道他们是全能神电脑组的,有看到他们制作全能神的PPT。他和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叶某某、“小明”都是视频制作组成员。“令人痛心的事”、“神把人当作最亲的人”、“实际神默默无闻拯救人”、“受苦再大也得追求爱神”、“这苦受得有意义,有价值”是他制作的。他制作全能神视频资料的目的是给信徒观看全能神的理念,小区会将这些视频复制给全能神各教会,提供给全能神各信徒学习观看,宣扬全能神。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全能神的兄弟安排到涉案窝点的视频组为全能神奉献力量,没有拿工资。他和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小明”等人都是视频组成员。他负责为其他人做好生活保障并参加全能神聚会,学习相关视频资料,交流学习心得。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闽侯县某单元房进行搜查,扣押有全能神相关书籍材料、写有晴空字样的移动硬盘、MP4、全能神传道指令手抄字条45份、U盘等资料。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国保(2015)132关于对《基督最新的发声说话—怎样认识神的性情与神作工要达到的果效等印刷材料的鉴定批复》、榕公国保(2015)222号关于对编号2015E0049-1A.rar文件内容性质的鉴定批复、榕公国保(2015)279号关于对编号2015E0070-1A.rar文件内容性质的鉴定批复,3P28-54,补充卷25-67,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21类48本印刷小册子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全能神属《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邪教组织。查扣电脑、移动硬盘中的1370个文件,均属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其中:实际神默默无闻拯救人、这苦受的有意义、有价值、受苦再大也得追求爱神、神把人当成最亲的人、令人痛心的事等文件内容均被认定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7、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俩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林某宇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在所租住的单元房制作全能神的宣传视频,且都是视频制作组成员,代号“晴空”,有负责人将他们制作的视频拷贝给“上级”供给全能神各信徒学习观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制作母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宇等人将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拷贝在相应载体上可供复制,属制作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宣传品传播媒体介质母盘,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行为及情节属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全能神视频制作点成员的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宇等人在涉案窝点利用全能神邪教宣传品资料制作可供复制的全能神宣传视频资料,并交给其他相关同案人传播出去,其行为符合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伙同他人制作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宣传品传播媒体介质母盘,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按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本案属情节较轻的情况,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从轻处罚。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电脑、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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