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福林与薛元、谷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林,薛元,谷怀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54号原告:叶福林,男,1978年4月21日生,满族,个体户。被告:薛元,女,1984年1月30日生,个体户。被告:谷怀志(薛元丈夫),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干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福林与被告薛元、谷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林,被告薛元、谷怀志的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林诉称:被告谷怀志与薛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因自身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鹿茸等产品。至2015年7月13日累计欠货款70140元,并分别书写欠据两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2016年2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01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元、谷怀志辩称:被告薛元欠原告货款事实是存在的,所欠的金额有异议。根据代理人和薛元核实,25640元的欠据不是薛元书写的,所以不认可原告所述欠款数额。经代理人和被告沟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元、谷怀志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7月13日赊欠原告叶福林鹿茸等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所述的欠款数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张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鹿茸等产品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元、谷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福林货款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