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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353号原告:朱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朱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双方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双方经常因此生气,被告更是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1月份,因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说被告经常酗酒、赌博、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离开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于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朱某回娘家居住。原告朱某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