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萍乡市某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建、易韬(实习),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幼儿园主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萍乡市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幼儿园老师,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合同未约定具体薪酬。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单方停发工资,要求原告回家,并安排他人接替原告工作。从2015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1200元。且被告扣押了原告因另一次流产的生育津贴2264元。被告该行为实质上是变相辞退职工,因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告以补买养老保险的方式抗辩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以达到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对此,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补发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妇女儿童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此,原告就赔偿金、工资等方面的事宜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21083.7元以及2015年年终奖12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2264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21083.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自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险、生育险、医疗险至2016年2月止,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原告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被告多次让原告来领取,但原告一直拒绝领取。3、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自2015年6月至今一直未上班,是因为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经原告负责人调解后,原告还将工作中的事宜告知其老公,并来被告处说:如果谁把原告弄到心情不好,影响到胎儿,一定不会放过她。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怀孕。当时原告主要负责的是小小班级,小孩都只有2-3岁,被告考虑到原告已是35岁的高龄产妇,想让原告回家休养,但原告不同意。后原告以其身体不舒服为由,向原告请假两天。因之前原告老公的警告、原告工作的部门、原告又因身体请假等原因,被告建议其在家休养,休养一周后,原告要求回来上班,被告综合考虑,同意原告回来上班,但要求原告调整到大班去,原告不同意,坚持要带小小班。后经被告办公室主任与原告沟通,经原告同意,并通过被告董事会商议,对原告制定如下休假方案:发放3个月工资(800元/月);为原告购买五险;生育后原告回来上班。每次购买养老保险,属于原告应该支付的部分有部分是被告代为垫付。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劳动报酬,更没有理由支付年终奖。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生育险,其工资应由萍乡市社会保障局在生育金中支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工资待遇。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2日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原告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2264元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意也多次通知原告去领取。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明细,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16.67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门诊产科出诊记录一份、再生一胎生育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明确可以支付给原告,只是原告自己没有来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制定了休假方案;节假日福利待遇也发给了原告,当时有同事替她领取,原告不要并退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育津贴是被告不给原告发放,节假日福利原告根本没有领到,休假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不同意休假。本院认为,节假日福利与本案无关联性;生育津贴及医疗费双方都认可,该事实予以认定;休假方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3、2016年1-2月份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相反还为其缴纳了社保。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幼儿园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幼儿园老师,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怀孕,其当时担任小小班班主任,被告考虑到原告系高龄产妇,存在生产风险,2015年5月告知原告回家休养,原告休养一周要求回来上班,被告亦同意,但要求将其从小小班岗位换成大班岗位,双方就此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至此未来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16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6月份之前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6.6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因原告怀孕,单方要求原告离职为由,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2000元/月×6月×2倍)及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2、返还被扣押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2264元;3、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另加哺乳期12月工资4万元(2000元/月×20月)。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78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生育小孩。被告同意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休假工资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从2015年6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发放工资。第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因原告怀孕一事,双方就调整岗位发生争执,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即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调整岗位,且被告调整的系同类的教学岗位,工作压力相对较小,但原告不同意调整,从2015年起未再去被告处上班,系因其自身不同意调岗而致。因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但原告确实在该段时间未付出劳动,被告认可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三个月休假工资,但被告又同意原告休假至生产完毕,参照《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之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标准应付给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即因原告未上班不符合法定带薪休假条件,被告有权利扣除原告工资,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支付800元/月工资的意见,虽然被告只认可支付三个月休假工资,但因其默认原告休假,并保留劳动关系,则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但原告从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产假工资,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生育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被告确已按高于原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了社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工资计6026.67元(800元/月×7月+800元/月÷30天×16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到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该请求具有独立性,未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相关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而原告从2015年6月份起因自身原因未回单位上班,没有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工作,未同工也就不能同酬,且双方也未约定具体的年终奖事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及医疗费2264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萍乡市某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6日工资6026.6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及医疗费2264元。上述款项共计82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