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马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马广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760号原告李学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马广龙,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学军与被告马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雇佣我去克旗为其管理刮大白工程,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至2014年11月底完工时,我共挣得工资36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逾期被告给付20000元,现尚欠16000元未给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6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去克旗为其管理刮大白工程,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2014年11月底工程完工,原告共挣得劳务费36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36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此款逾期后被告给付20000元,现尚欠16000元未给付,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此款,被告不及时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