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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平与被告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期间被告高某某将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12月底。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各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立写了借款条据。期间,被告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借款条据时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高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5‰的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