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好毕斯嘎拉图与刘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毕斯嘎拉图,刘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59号原告好毕斯嘎拉图,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好毕斯嘎拉图诉被告刘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及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毕斯嘎拉图诉称,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刘军驾驶号牌为黑A17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山头边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左旗辖区25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并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4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6600(110元×60天)、误工费10812元(120天×90.1元)、伤残赔偿金136080元(28350元×20年×24%)、交通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2868.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刘军承担赔偿剩余80868.93元的50%,即404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军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2、原告的鉴定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因此对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病例及票据。3、此次事故中我的车辆损失为5320元,该损失的50%,即2660元应有原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刘军驾驶号牌为黑A17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山头边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左旗辖区25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并左转弯的,由原告好毕斯嘎拉图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好毕斯嘎拉图、被告刘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受伤后在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28461.93元。对原告好毕斯嘎拉图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好毕斯嘎拉图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胸膜增厚粘连及左手外伤,第二掌骨远端骨折,左侧食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刘军于2015年5月从李欣手中购买黑A857**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把该车落户到自己名下,牌照变更为黑A178**,但保险合同未变更,被保险人李欣对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好毕斯嘎拉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24张,其中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8张,共计28461.93元、救护车费1215元,证明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护理情况、住院天数。被告刘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附用药明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好毕斯嘎拉图所受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病例医嘱及做鉴定时间为准。对原告好毕斯嘎拉图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刘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对被告刘军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满洲里市博丰汽车修配厂的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而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对被告刘军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好毕斯嘎拉图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军与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应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医疗费284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00、误工费10812元、伤残赔偿金136080元、交通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2868.93元。被告刘军驾驶的A178UY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合理损失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被告刘军在事故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好毕斯嘎拉图40434.46元,但庭审中原告好毕斯嘎拉图与被告刘军对被告刘军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好毕斯嘎拉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2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好毕斯嘎拉图负担17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格日乐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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