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飞某”),系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石埠牛奶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覃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月14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应被害人覃某邀请,到百色市澄碧湖水库管理局路口附近的灵马老班鲶鱼饭店,参加覃某与女朋友��某为该饭店开张设的宴席。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因覃某之前欠其300元钱未还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互殴。后被告人吴某跑进该饭店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将覃某的左手砍伤。被告人吴某砍伤覃某后往百色方向逃窜,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追上抓获,并从其手上查获作案使用的菜刀两把。覃建军伤后即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覃某的伤情为:1、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腱断裂;2、左手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某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覃某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188.58元。覃某伤前与女朋友班某共同经营前述饭店,住院期间由班某照护。出院时医嘱:左前臂石膏固定3周。庭审后,覃某因其伤情评定未达伤残等级,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零时52分,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男朋友覃某在百色市澄碧湖水库管理局路口灵马老班鲶鱼饭店被一名叫吴某的男子持菜刀砍伤,要求公安机关派员查处。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2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2、班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其与男朋友覃某为庆祝百色市澄碧湖水库管理局路口附近的灵马老班鲶鱼饭店开张,宴请其男朋友的亲戚和朋友吃饭。至次日凌晨1时许,剩下砍伤其男朋友的那名男子和覃某两个人时,那名男子骂覃某,还说覃某欠他300元未还。正当那名男子启动摩托车欲离开时,覃某问其要了300元钱塞给他,但那名男子还在骂覃某,并下车打覃某。××帮忙劝架,但那名男子不听劝阻,还想过来打覃某,其就拉住覃某叫他不要冲动,但那名男子冲进饭店厨房,两手各拿一把菜刀出来朝覃某砍了一刀,砍中覃某的左手臂。××见状将覃某拉到补胎店门口,并顺手拿起铁棍预防那名男子冲过来,那名男子见有人拿铁棍后提着刀逃跑。那名男子逃跑后其打电话报警,然后送男朋友到医院治疗。经班某辨认,吴某就是持菜刀砍伤其男朋友覃某的那名男子。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女朋友班某在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路口经营一家灵马老班鲶鱼饭店。2014年10月29日,为庆祝饭店开张,其和班某摆了一桌酒菜,宴请包括“飞某”(吴某)在内的一些亲戚朋友吃饭。至次日凌晨1时许,只剩下“飞某”一个人还在那里喝,他一边喝一边损其,还说其欠他300元钱不还,持续骂了半个小时后欲离开时,其到柜台问班某要了300元塞进他的口袋,就在他启动摩托车欲离开时还骂其想怎么样,其往回看了他一眼,他就冲过来抓住其脖子,于是两人扭打在一起,其也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后班某和旁边补胎店的黎老板过来将其拉住,“飞某”即冲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砍向其左手。其被砍中一刀后他还想过来砍其,黎老板见状拿出一根铁棍,他才跑到公路的对面去。后班某叫她弟弟送其到医院治疗。经覃某辨认,吴某就是持菜刀砍伤其左手的男子“飞某”。4、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补胎店内睡觉休息时,听到隔壁灵马老班鲶鱼饭店姓班的女老板叫其过去劝架。其起身往外看时,见女老板的男朋友“阿军”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双方好像都喝了酒,女老板在旁边劝架。其出到店外后把他们拉开,劝他们不要打了,并和女老板拉住“阿军”,女老板还叫那名男子快走,但那名男子不走,还在那里与“阿军”对骂。突然那名男子跑进鲶鱼店厨房两手各拿一把菜刀出来骂“阿军”。对骂中,“阿军”说了一句“放开我,我过去打死他”,该男子听后举起菜刀砍向“阿军”,“阿军”抬起左手挡时被砍中,其见那名男子砍伤“阿军”后就跑到其店外拿出一根铁棒,该男子见状即提着刀往公路边逃跑。接着女老板打电话报警并叫120过来。不一会,民警来到去追那名男子,并在公路边将那名男子控制。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澄碧湖水库管理局路口附近的灵马老班鲶鱼饭店门前。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两把。7、出院记录、鉴定聘请书、覃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通知书证实:经医院诊断,覃某的伤情为:1、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腱断裂;2、左手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某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覃某家属和吴某。8、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时,吴某已往百色方向逃窜,民警即驾车追赶,在离现场约一百米处将其抓获,同时从其手上查获作案使用的菜刀两把。9、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案发当天,覃某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腱断裂;2、左手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188.58元。出院时医嘱:左前臂石膏固定3周。10、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覃某与班某登记结婚。11、情况说明证实:庭审后,覃某因其伤情评定未达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吴某出生于1973年3月19日,实施上述伤害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阿军”(覃某)请其到澄碧湖水库路口他女朋友开张的灵马老班鲶鱼饭店吃饭。至次日凌晨1时许,只剩下其、“阿军”和他女朋友三人,当时其和“阿军”都喝醉了酒。当其走出饭店要离开时,突然想起“阿军”欠其300元钱未还,便叫“阿军”还钱。“阿军”老婆听见后拿出300元钱塞进其裤袋内。“阿军”见状很生气,过来抓其胸口,其说“算了、算了”并跨上摩托车欲离开时“阿军”将其拉住���并打其鼻子和左眼,其见鼻子被打出血便跑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问“刚才哪个打我,过来打我喂”,此时”阿军”冲上来,其即下车拿起菜刀乱挥,不懂伤中“阿军”没有,然后其提着刀跑到澄碧旧桥躲,后返回饭店要摩托车时见有一帮人手拿木棍站在门口喊“打死他,打死他”,其害怕提着刀沿国道往百色方向跑,跑出几百米远后被民警追上抓获,并从其手上收缴了两把菜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其砍伤覃某使用的两把菜刀进行了指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是在被覃某等人追打的过程中持刀砍伤覃某,覃某有过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被覃某殴打后才进入厨房持刀砍伤覃某,覃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覃某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覃某由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覃某诉请的医疗费8188.58元,有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为据,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704元(餐饮业25709元/年÷365天×10天),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其左臂和手指受伤,生活自理能力受阻,住院期间由从事餐饮业的女朋友班某到医院照料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发前,覃某与班某共同经营前述饭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左前臂石膏固定3周,误工费按31天计为2183.50元(餐饮业25709元/年÷365天×31天),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因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8.58元、护理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83.5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2076.08元。被告人吴某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系持械伤人,且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6.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某称被害人殴打其在先,其持刀挥舞,砍伤被害人,系防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因与被害人覃某发生争执,随后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覃某、证人班某、××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覃某与上诉人吴某因300元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被旁人劝阻后,吴某在附近找到两把凶器菜刀朝被害人覃某��击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吴某在持刀伤害覃某之时,其本人并未受到覃某的不法侵害的威胁,上诉人吴某持刀砍击覃某不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其行为没有防卫的性质,故上诉人吴某辩称其行为系防卫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钊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