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桂生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生,玉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101号原告:赵桂生,农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系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洪喜,系玉田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原告赵桂生不服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生、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负责人马占华及该局委托代理人XX、高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7月23日,杨家板桥镇老蒲庄村赵桂生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赵桂生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杨家板桥镇政府及玉田县信访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桂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赵桂生诉称,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告因邻居侵犯宅基地,正常到北京上访,并没有任何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桂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赵桂生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及7月23日,赵桂生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赵桂生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杨家板桥镇政府及玉田县信访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赵桂生作出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依法受理案件;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传唤原告赵桂生;3、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依法对原告赵桂生履行告知义务;4、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依法审批;5、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依法对原告赵桂生给予行政处罚;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依法对原告赵桂生执行拘留;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通知原告赵桂生的家属;8、询问赵桂生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赵桂生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9、询问蒲丙良的笔录;10、询问蒲秉礼的笔录;11、询问许春生的笔录;12、玉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3、杨家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9-13用以证明原告赵桂生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接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赵桂生的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桂生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13、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拘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签的字,但没有给其解决问题,签字后就将其拘留了;对证据9-11有异议,认为原告去了中南海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19日,呆了一晚上,又去了中南海,5月21日被接访人员从久敬庄接济中心接回。第二次是天气热的时候去的。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7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能真实反映被告办案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8-11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桂生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赵桂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及7月23日,原告赵桂生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民警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玉田县杨家板桥镇政府工作人员、杨家板桥镇老蒲庄村干部均去接访。2015年8月29日,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原告赵桂生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桂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赵桂生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桂生的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赵桂生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及7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赵桂生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行政审批、处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赵桂生要求撤销玉公(板)行罚决字(2015)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江 山审判员 杨月清代理审判员李玉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