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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豪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豪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42号原告昆山豪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白米路9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康金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豪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百利公司)与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金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百利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热处理加工。截止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为81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创联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1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联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提供加工原材料,原告为被告进行各类模具热处理加工,双方约定加工款支付为月结90天。加工完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93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81550元。因被告未支付加工款,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套,对账单一套,增值税发票一套、发票签收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加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拖欠加工款81550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1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豪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8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加工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加工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加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加工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加工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