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27号旭日东升家园B栋805房。法定代表人汤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奇斌,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住所地湘乡市红仑商业广场D栋二、三楼。经营者周常辉,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上诉人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以下简称希旺食府,判决主文除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姣、钟贻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被上诉人希旺食府经营者周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达公司与希旺食府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海鲜平价经营批发超市”,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永达公司与希旺食府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双方合作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鉴于希旺海鲜平价超市所租门面即将到期,甲乙双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双方与原《协议书》有关的所有经营业务结算清楚。三、甲乙双方均保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协议书》争议的权利。……”但双方至今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永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永达公司与希旺食府解除合同关系有效;2、希旺食府支付合伙期间永达公司代付的货款等61840.5元;3、希旺食府支付合伙期间永达公司应得的其他款项30000元。希旺食府亦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达公司支付希旺食府代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8988元、人工工资21334元、单方垫付款25900元、往来应付款9148元,并判令赔偿关闭夜宵的人工工资损失35747元、营业损失130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183元。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与希旺食府订立合伙协议后,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永达公司与希旺食府均应依《解除合同协议书》履行结算义务。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第一项有证据支持外,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均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希旺食府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按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合伙结算,在进行有效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担人民币950元,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负担人民币1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反诉原告湘乡市新湘路希旺食府负担。宣判后,永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依《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未能结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希旺海鲜超市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经营情况分析,均有双方的签字,详尽记载了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和亏损情况,实际为结算情况,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应得货款61840.5元及其他款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希旺食府辩称,希旺海鲜超市的管理经营一直由上诉人负责,其提供的经营情况分析不能认定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往来结算依据,答辩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结算,未能结算的责任不在答辩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希旺海鲜超市经营由乙方(永达公司)统一管理经营,甲方(希旺食府)派专人进货、销售及对损耗情况进行核对并详细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和核算盈亏。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希旺海鲜超市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的经营情况分析表三张,拟证明分别亏损139866元、31165元、35104元合计206135元的事实,经营情况分析表上希旺食府一栏: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的有贺丹、周常辉的签名字样;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的有贺丹、刘奕签名字样;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无签名字样,同时经营期间的库存情况均未计入上述亏损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达公司为证明支持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希旺海鲜超市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的经营情况分析表三张,因上述经营情况分析表未得到被上诉人希旺食府的全部确认,且在计算利润亏损时至少未将库存纳入,明显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真实情况,故上诉人永达公司提出上述经营情况分析表应视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永达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长沙永达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