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章玉与查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查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20号原告:章玉。被告:查梁。原告章玉与被告查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玉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转贷款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查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查梁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查梁为原告章玉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查梁向原告借款36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查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之后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查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玉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查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