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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6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与当涂北路交口东北角。负责人:顾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公司员工。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八一大道7号龙恒颐和观邸B4幢。诉讼代表人:郑明继,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诉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国栋,被告龙恒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了一份无负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向龙恒汇金公司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系列水泵、配套控制柜等产品一批,共计货款24万元。同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如期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但龙恒汇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多次催讨,但龙恒汇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恒汇金公司支付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欠款12000元;2、龙恒汇金公司支付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2000元;3、龙恒汇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无负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价款、产品名称、数量、型号、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2、送货单,证明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应尽合同义务。龙恒汇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诉请未付货款12000元没有异议;对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主张付款损失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项诉请进行认定。龙恒汇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龙恒汇金公司对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证据1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单价、金额,货款总额为24万元。双方约定产品调试期的结束日期最迟为货到龙恒汇金公司工地后一个月内。保质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龙恒汇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指定地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调试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5%的货款12000元,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若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1%/天作为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因延期交货给龙恒汇金公司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将24万元的货物交付龙恒汇金公司,至龙恒汇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已支付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货款228000元,尚欠120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明确逾期付款损失12000元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1%/天计算至庭审时止,现仅主张12000元损失。另查明:龙恒汇金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5年3月1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已将全部货物交付龙恒汇金公司,而龙恒汇金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5%货款12000元,有违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在无负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视为未约定。龙恒汇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向龙恒汇金公司主张赔偿未付货款12000元的利息损失,但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要求损失计算至庭审时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依据合同对产品调试期和保修期时间的约定,龙恒汇金公司应支付12000元的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龙恒汇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30元。综上,凯泉泵业合肥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6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95元,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