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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01号原告吕某甲,女。被告乔某某,男。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4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2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儿子吕某乙出生。结婚初期,感情一直磕磕绊绊,但仍然能够维持基本的共同生活。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在一起仅仅生活了十多天,就各奔东西,因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随后,因性格原因和距离太远,原被告之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两人之间的感情逐渐变差。2013年2月20日,在西安打工时,在租住房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升级为肢体冲突。事后原告带着孩子,两人分居至今;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失踪,并拒绝与原告联系。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现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2015)彬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7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分居,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