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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常森林、王敏、谭俭廉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土地行政出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俭廉,王敏,常森林,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湖南融源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俭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森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玉霞。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供应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长沙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单石川,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扬,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融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237号阳光大厦2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克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天心城市广场南栋1912房。法定代表人李克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常森林、王敏、谭俭廉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土地行政出让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森林、王敏、谭俭廉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卢玉霞,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慧翀、曹湘京,被告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扬、曹湘京,第三人湖南融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置业)及第三人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加工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后更名为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有限公司),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行政划拨地。上世纪八十年代,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在土地上新建职工住宅,分配给职工居住,但一直未办理产权,三原告居住其中。2007年3月18日,第三人融源置业与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湖南融源置业有限公司兼并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协议书》,约定由融源置业承债式兼并金属材料加工厂,即承担并偿还金属材料加工厂全部债务,按双方同意的方式负责全体在册职工的安置补偿,并对住在厂内的职工住房问题妥善的处理或安置,接受金属材料加工厂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同年7月8日,长沙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企业按承债式兼并方式进行改制,同意由湖南融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改制投资方”。2007年11月22日,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全票通过关于土地先挂牌后改制的提案。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请求批准我厂土地使用权变性挂牌交易的报告》,载明:企业亏损,职工生活难以保障,强烈要求改制;融源置业以承债式兼并方式对金属材料加工厂进行整体改制,新开铺路90号的土地采用“土地变性先挂牌交易”。报告经长沙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2008年4月2日,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向被告交易中心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委托书》,委托交易中心对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0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交易,委托书载明“宗地现有开发状况:红线范围外通路、通电、供水、排水、通讯,红线范围内已完成人员拆迁安置”。被告国土局受理后,拟定《长沙市土地拍卖交易宗地出让方案》,方案记载“宗地现有开发状况:红线范围外通路、通电、供水、排水、通讯,红线范围内已完成人员拆迁安置”。2008年4月26日,被告交易中心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2008)拍029号),公布市国土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前述土地,公布了出让地的基本情况及规划指标要求、竞买资格、拍卖交易要求、价格和税费、拍卖程序等,并在当日长沙晚报A2版刊登公告,拍卖会在2008年5月16日举办。由于竞买价低于低价而流拍。2008年5月16日,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致函被告市国土局,要求继续纳入拍卖程序。2008年5月22日,被告交易中心再次就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0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发布公告,决定在同年6月11日拍卖,并在长沙晚报A7版刊登公告。6月11日,第三人融源置业等三家公司参与竞拍,底价资料卡记载底价为4145万元,竞买记录显示,最后四次竞价均由第三人融源置业应价,竞价金额分别为4245万元、4295万元、4345万元、4512万元。同日,被告交易中心与第三人融源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第三人融源置业竞得编号(2008)拍029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原告以第三人融源置业谎称红线范围内已完成人员拆迁安置骗取成交确认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另查明,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变更为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融源置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被告交易中心与第三人融源置业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原告系成交土地上住宅的居住人,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动,三原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国土局、交易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何时知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确定底价、举行拍卖会、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原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行业主管部门及改制主管部门批准,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0号的行政划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变形挂牌交易,被告市国土局、交易中心受理后,拟定了《长沙市土地拍卖交易宗地出让方案》,编制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两次拍卖均在本地报刊发布公告,确定了拍卖底价,在公告的时间举行拍卖会,确定最高报价者者为竞得人,并与竞得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市国土局、交易中心的拍卖程序均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11月22日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批准我厂土地使用权变性挂牌交易的报告》均有显示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及其职工要求先转让土地使用权再进行改制,2008年4月2日长沙金属材料加工厂向被告市国土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委托书》载明“宗地现有开发状况:红线范围外通路、通电、供水、排水、通讯,红线范围内已完成人员拆迁安置”,现三原告以第三人融源置业谎称红线范围内已完成人员拆迁安置骗取成交确认书为由,要求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森林、王敏、谭俭廉的诉讼请求。常森林、王敏、谭俭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答辩如下: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第三人和其他竞拍人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本次宗地的土地设有底价,竞拍报价没有达到底价就流拍,第一次因为没有达到底价所以流拍,第二次是超过底价所以竞拍成功。两次拍卖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南融源置业有限公司和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开竞拍了本案涉案的土地,所有程序合法。按照相关政策,第三人也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方案,所有的工作都是依法依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对被上诉人交易中心与第三人融源置业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上诉人系成交土地上住宅的居住人,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动,三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交易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何时知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确定底价、举行拍卖会、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原长沙市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行业主管部门及改制主管部门批准,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0号的行政划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变形挂牌交易,被告市国土局、交易中心受理后,拟定了《长沙市土地拍卖交易宗地出让方案》,编制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两次拍卖均在本地报刊发布公告,确定了拍卖底价,在公告的时间举行拍卖会,确定最高报价者者为竞得人,并与竞得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交易中心的拍卖程序均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因此,第三人融源置业与被上诉人交易中心签订的(2008)拍2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要求撤销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森林、王敏、谭俭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