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龚在德、龚佩华与龚在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184号原告龚在德,男,1952年3月18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佩华,女,1983年12月2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秀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在云,男,1946年2月28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原告龚在德、龚佩华诉被告龚在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要求分割其户口所在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72弄1号公有房屋出租所获租金,该房屋承租人案外人常静芬已故。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72弄1号房屋系公租住房。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负责安置该房屋内的其他同住人,现该房屋承租人已故,龚在云并非承租人,以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于两原告诉讼应予驳回,其可待新承租人确定后另案向新承租人主张其权益,或由新承租人向龚在云主张出租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在德、龚佩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退还原告龚在德、龚佩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