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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5428。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抓获,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其承租的惠东县平山乌泥埔十五巷10号无名发廊内,多次容留、介绍江某甲某、黄某甲某、马某甲某、杨某某等人卖淫。同年10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发廊抓获陈某及卖淫嫖娼人员6人,缴获安全套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其承租的惠东县平山乌泥埔十五巷10号无名发廊内,多次容留、介绍江某甲某、黄某甲某、马某甲某、杨某某等人卖淫。同年10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发廊抓获陈某及卖淫嫖娼人员6人,缴获安全套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现场查获的嫖娼卖淫人员使用的避孕套等情况。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马某乙、江某乙、黄某乙、杨某弟证实她们在惠东××××号由陈某管理的无名发廊内从事卖淫,每卖淫一次收取嫖客150元,卖淫者得110元,交给陈某40元。马某乙陈述其在该无名发廊从事卖淫五天;江某乙陈述其在该无名发廊从事卖淫十多天;黄某乙陈述其从2015年9月上旬左右在该无名发廊从事卖淫;杨某弟陈述其在该无名发廊从事卖淫四十多天。江某乙、黄某乙证实在2015年10月5日22时左右,她俩在无名发廊卖淫时与嫖客一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四名证人辨认出陈某就是向她们收取卖淫费的“芳姐”。(2)证人朱某乙、杨某证实他们于2015年10月5日22时许到平山乌泥埔一间发廊嫖娼,他们分别与卖淫女谈好嫖资150元价钱后,由卖淫女带去发廊隔壁的房间。正在嫖娼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在发廊内查获安全套共29只、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经被告人陈某、证人江某乙、黄某乙、朱某乙、杨某等人签名确认。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并供述小妹卖淫一次收嫖客150元,小妹得110元,她抽取40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审 判 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