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俊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临时号牌为豫K682**的黄色中型专用校车沿扶沟县大新镇郑桥村至姜老村公路由北向南送幼儿回家途中,被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42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姜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夫妻开办一个幼儿园,2016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临时号牌为豫K682**的黄色中型专用校车沿扶沟县大新镇郑桥村至姜老村公路由北向南送幼儿回家途中,被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并被带至交警队讯问直到办理拘留手续。经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42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相关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2、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件查获经过材料,证明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被带至交警队进行讯问一直到次日才办理拘留手续;3、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校车临时行驶车号牌;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6、无犯罪记录证明。二、证人证言:1、幼儿园聘用人员王某某的证言;2、幼儿园聘用老师姜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我夫妻二人在老家开办一个幼儿园,为接送幼儿于2016年2月28日购买黄色中型专用校车一辆,车还未入户,临时号牌为豫K682**,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该车核定载客19人,被交警查获时车上载有幼儿40名,还有我和一名老师共42人。我有C1驾证,没有该校车车型驾驶证。四、视听资料(被查扣车辆时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庆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