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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9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诸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草率结婚,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领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思进取,在家不干活,不主动出去打工,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从不接受。因感情不和原告从2013年5月到外地打工,走前明确告知给被告两年时间,但至今已经三年,被告还是如故,且原告主动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回,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1、判处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2013年4月份被告去铜川打工,原告出去打工没有告诉被告,双方不是因为闹别扭而分居的,被告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诸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在西安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份原、被告先后回杨陵。2013年5月份原告去银川打工,2015年底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沟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为生活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影响双方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幸福。现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