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费聿杰诉孙洪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聿杰,孙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费聿杰,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孙洪彬,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费聿杰诉被告孙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聿杰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孙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洪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费聿杰借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孙洪彬欠费聿杰四仟伍佰元,11月15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费聿杰与被告孙洪彬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孙洪彬到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聿杰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洪彬共同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治民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