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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肖平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初34号原告肖平,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琅山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75006923-4。法定代表人朱文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开文、成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肖平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四川省江津师范学校(现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师范进修学校,下称“校方”)1986级4班学生。在1987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因打架纠纷,于1987年10月14日早操时,“校方”口头宣布了给予原告留校察看的处分,并叫原告回家,听候学校通知再返校上课。在时隔五个月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原告才得以返校,谁知返校后原告却没能随原班就读,而是被“校方”安排到1987级4班就读,而且就这样原告就从1986级4班被降到1987级4班就读。此次处分决定在时隔长达26年半后,直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才收到“校方”给予的“四川省江津师范学校津师学[87]13号“关于对肖平、凌宗江、蒲昭荣处分的决定”,原告才知道处分结果是“……给予肖平留校察看处分,又因其物理学年成绩补考仍不及格,决定肖平同学先回家反省半年,下期回校编入87级学习。”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诉。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了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其理由与“校方”完全保持一致。原告认为津师学[87]13号决定是“校方”1987年10月1O日学校行政例会研究作出的,其最终处理结果是“决定肖平同学先回家反省半年,下期回校编入八七级学习”,表面上看,打架受到行政处分,学习成绩不及格被留级没有什么地方不对。但是,“校方”在开学44天后对原告作出留级就不对了,理由在于:一、被告将津师学[87]13号决定的结果认定为留级,其认定的留级时间上违规,出现严重错误。二、津师学[87]13号决定超出了处分规定的种类。三、被告违反举证规定。四、被告歪曲事实、无法自圆其说,不能正确应用法规规定条款答复,却用“精神”之说来搪塞,实属荒唐之举。综上所述: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度适当、依据明确、定性准确,津师学[87]13号决定对我打架作出的处分程序不当、处理依据不当,而且超出了处分规定的种类,并剥夺了原告受教育的权利,于情于理于法,严重地违反了《四川省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学藉管理暂行规定》,更与我国《宪法》“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之规定相悖,因此,津师学[87]13号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应该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了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故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对“校方”的处分决定是否正确具有依法撤销、维持的权利。但是,被告没有对“校方”的处分作出正确的处理,加重了“校方”对我作出的“回家反省”的影响。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由于信访意见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该信访意见的作出是基于申诉人的申诉,信访答复也是对申诉咨询内容作的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申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本案信访答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4日,“校方”对原告等人作出津师学[87]13号处分决定:“……给予肖平留校察看处分,又因其物理学年成绩补考仍不及格,决定肖平同学先回家反省半年,下期回校编入87级学习。……”此后,原告肖平从1986级4班降到1987级4班就读。因原告对该处分不服,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分别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信访复查字[2014]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5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15]3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津府信访复查字[2014]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载明: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再查明,2015年5月15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信访办、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政府、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主持和见证下,原告肖平与“校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校方”一次性给予原告肖平困难帮扶金9万元。原告肖平已经收到该款项,并于同日出具了息诉息访承诺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作出的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一方面,本案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校方”在1987年10月14日对原告等人作出的津师学[87]13号处分决定,且该处分决定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原告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可申请有权机关复核,而本案原告已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核,且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书已明确渝府信访复核字[2015]3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同时,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事件已与“校方”达成协议,出具了息诉息访承诺书。另一方面,被告作出的津教委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没有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及该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