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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新辉、刘兰珍等与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辉,刘兰珍,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7号原告一罗新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二刘兰珍(与罗新辉属夫妻关系),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水良,该村委主任。原告罗新辉、刘兰珍诉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辉、刘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辉、刘兰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钟伟梅的家人在打水泥路(硬底化)并且侵占了原告家的土地(121米×9.5米),原告不同意。原告一就去关闭振动板开关然后离开。钟伟梅就来打原告二并将原告二打倒在地。原告一见状就打电话报110和120。钟伟梅又用拳头打原告一颈部,原告一被打倒在地。之后,两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一昏迷6个小时,被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和脑梗塞后遗症,现在仍会疼痛,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仍需继续治疗。2015年5月,原告起诉钟伟梅请求赔偿损失,五华县人民法院以钟伟梅与善坑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先后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为维护权益,原告现起诉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一医药费4805.67元(发票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6905.67元;2、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二医药费32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合计4406.83元;3、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一被打造成损害脑梗塞后遗症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罗新辉用去医疗费4805.67元,刘兰珍用去医疗费3206.83元;2、五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罗新辉患有脑震荡、脑梗塞后遗症,刘兰珍患有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上颌窦慢性炎症;3、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罗新辉为轻微伤;五华县人民医院的《患者病重、病危告知书》,拟证明罗新辉病情危重;5、《出院证》,拟证明罗新辉于2015年2月4日出院;6、《申请书》,申请调取(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56号案卷相关材料。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午,善坑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友信公路段”上铺盖水泥硬底化,俗称“打路”。原告认为此段路侵占了他们家的部分土地就来到搅拌场阻止打路。原告欲通过关闭电源致使机器无法运转来阻止打路,被在打路中做无偿帮工的钟伟梅发现。钟伟梅不准许原告关闭电源,就与原告二发生争吵并互相揪扯,结果原告二被拉倒在地。接着,钟伟梅又与原告一拉扯在一起,拉扯过程中,原告一从檐台上跌落,倒在村道上(檐台比村道路面高约20cm)。之后,两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一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805.67元;原告二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上颌窦慢性炎症,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206.83元。本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2015年1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友信公路”是善坑村的村道,是被告组织铺盖水泥硬底化的。钟伟梅是善坑村村民,2015年1月29日上午在“打路”现场做无偿帮工。原告曾以钟伟梅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5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者作出了(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两原告在家务农,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56号案件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钟伟梅在为被告做无偿帮工时发现原告去关闭机器电源中断打路,就出面制止,与原告发生争吵、揪扯,最后致伤原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建村道,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贸然去关闭机器电源,措施不当,引起伤害纠纷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因为钟伟梅在为被告做无偿帮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对钟伟梅的侵权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两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其中原告一4805.67元,原告二3206.83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凭。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其中原告一住院7天,为700元(100元×7天),原告二住院4天,为400元(100元×4天);3、对于误工费,两原告为农民,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本地区当年农民年收入26184元。所以,原告一误工费为26184÷365×7=502.16元,原告二26184÷365×4=286.95元。3、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其中原告一700元(100元×7天),原告二400元(100元×4天),即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此标准不超过《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本地区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一主张因被打造成脑梗塞后遗症,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一、原告二的总损失分别为:6707.83元(4805.67+700+502.16+700元)、4293.78元(3206.83+400+286.95+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举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原、被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罗新辉医疗费5366.26元(6707.83×80%),其余20%由原告罗新辉自行负担;二、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善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刘兰珍医疗费3435.02元(4293.78×80%),其余20%由原告刘兰珍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罗新辉、刘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李常安人民陪审员  冯贵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