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立福与刘晋龙、赵光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福,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王立福,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龙,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赵光丽,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崔岩青,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王立福与被告崔金亮、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福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崔金亮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为保证人。同日,原告将300000元交付崔金亮,崔金亮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金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金亮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崔金亮、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崔金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及违约金。同日,崔金亮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到人:崔金亮,2013.9.23号。”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崔金亮交付26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6日,崔金亮、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崔金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为担保人。同日,原告预扣4个月的利息,实际向崔金亮交付264000元。后因未偿还借款,2013年9月23日,崔金亮、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3%。因崔金亮已支付截止2015年4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崔金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预扣利息后向崔金亮实际交付借款264000元,崔金亮向原告借款2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月利率均为3%,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与崔金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即应认定借款到期。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福借款本金26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2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晋龙、赵光丽、崔岩青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